【論案學法】《經濟法》股權轉讓的効力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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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股權轉讓的効力及救濟
2000年2月29日,江蘇省揚中市一針織廠與主管部門簽訂產權改制協(xié)議書,組建針織公司。次年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公司現有股權轉讓給張某夫婦。約定轉讓協(xié)議由代表林某與新股東全權簽訂。全體股東除王某外均在該決議上簽名。不久公司又召開股東會議,并確認與會股東同意按章程轉讓股金給張某夫婦,王某雖因故未參加會議,但其后在會議紀要上補簽了名。
2001年10月,股東林某代表公司與張某夫婦簽訂了關于債權債務整體轉讓的協(xié)議書,同年11月,被告針織公司至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變更為張某,股東由原七人變更為張某夫婦。2002年元月,針織公司通知王某限期到財務科領取實際股本金2萬元,逾期財務科將直接轉入其個人往來。王某接到通知后未領款,針織公司遂將2萬元轉入王某個人往來帳戶。
同年9月王某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訴未果,遂以針織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為被告的股東并享有10%股權,被告公開經營情況。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受理費241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