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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會計職稱考試《中級經濟法》復習:違反證券法的民事責任

來源: 正保會計網校 編輯: 2012/02/03 11:06:06  字體:

2012年會計職稱考試《中級經濟法》——第四章證券法律制度

  知識點、違反證券法的民事責任

  違反證券法的民事責任的主要表現形式是"賠償",包括賠償責任和連帶賠償責任。歸責原則包括無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等。

  (一)虛假陳述行為的民事責任

  發(fā)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fā)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fā)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發(fā)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fā)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fā)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為正確審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通過《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規(guī)定了一般規(guī)定、受理與管轄、訴訟方式、虛假陳述的認定、歸責與免責事由、共同侵犯責任、損失認定和附則等。

  1.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是指證券市場投資人以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進行虛假陳述并致使其遭受損失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民事賠償案件。

  2.投資人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起算:

  (1)中國證監(jiān)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2)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3)虛假陳述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但已被人民法院認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決生效之日。

  因同一虛假陳述行為,對不同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兩個以上行政處罰;或者既有行政處罰,又有刑事處罰的,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被告,應當是虛假陳述行為人,包括:

  (1)發(fā)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

  (2)發(fā)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證券承銷商;

  (4)證券上市推薦人;

  (5)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yè)中介服務機構;

  (6)上述(2)、(3)、(4)項所涉單位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jiān)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以及(5)項中直接責任人;

  (7)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

  4.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qū)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投資人對多個被告提起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按下列原則確定管轄:

  (1)由發(fā)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除外情形:當事人不申請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追加的,應當通知發(fā)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不得移送案件。

  (2)對發(fā)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3)僅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受理以發(fā)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后,經當事人申請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發(fā)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應當將案件移送發(fā)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5.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后,受行政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后,有關行政處罰被撤銷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

  6.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起訴訟。

  (二)其他禁止交易行為的民事責任

  1.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欺詐客戶行為給客戶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yè)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yè)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代理委托人從事證券投資;

  (2)與委托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

  (3)買賣本咨詢機構提供服務的上市公司股票;

  (4)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

  (5)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行為。

  2.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的發(fā)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yè)務活動制作、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fā)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四)證券公司的民事責任

  1.證券公司承銷或者代理買賣未經核準擅自公開發(fā)行的證券,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fā)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證券公司違反證券承銷業(yè)務規(guī)定的,給其他證券承銷機構或者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證券公司違背客戶的委托買賣證券、辦理交易事項,或者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辦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項,給客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收購人或其控股股東的民事責任

  1.收購人或者收購人的控股股東利用上市公司收購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的,給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收購人未按照證券法規(guī)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購的公告、發(fā)出收購要約、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等義務或者擅自變更收購要約,給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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