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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會計職稱考試《中級經濟法》——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強化學習十九、合同的擔保——留置
(一)留置與留置權
1.定義: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yōu)先受償。
【總結】抵押的標的物:動產或不動產;質押的標的物:動產或權利;留置的標的物:動產
2.范圍: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鏈接1】質押的責任范圍: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鏈接2】保證、抵押權的責任范圍: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抵押權的費用
3.適用:承攬、運輸、保管、倉儲、行紀合同等中產生
4.要求: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yè)之間留置的除外。
(二)留置權的實現
1.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3.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
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總結】給期限(有約定按約定,沒約定2個月以上)→折價變賣優(yōu)先受償
4.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5.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yōu)先受償。
6.留置權因下列原因而消滅:
(1)留置權人放棄留置權;
(2)留置物滅失、損毀而無代位物;
(3)與留置物有牽連關系的債權消滅;
(4)債務人另行提供價值相當的擔保并被債權人接受;
(5)實現留置權;
?。?)喪失對留置財產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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