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途轉讓國庫券 核準收益再定奪

來源: 編輯: 2005/08/24 13:21:46 字體:

  今年1月,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發(fā)生困難,擬向金融機構貸入期限為一年、利率為6%的款項400萬元。財務人員李能卻提議,企業(yè)兩年前購入了一批三年期、利率為2.8%、一次還本付息國庫券400萬元。雖然還有一年到期,公司可以考慮將其售出,以緩解資金不足的壓力。那么,公司應該選擇哪個籌資方案呢?李能根據(jù)自己的理解,對兩個籌資方案進行了比較。

  方案一:出售國債。

  按照會計制度規(guī)定,企業(yè)持有的到期一次還本付息的債權投資,應于每年年末按應計未收利息來確認投資收益,同時增加投資的賬面價值。截至目前,該公司這筆國債的賬面價值為422.4萬元(即購入價加上兩年的應計利息)。如果公司將未到期兌付的債券以422.4萬元的價格轉讓,則公司實際獲利22.4萬元(國債利息收入屬于免稅所得,無須繳納所得稅)。

  方案二:負債融資。

  如果公司一直持有國庫券,到期可獲利息33.6萬元。但是,李能認為,這一數(shù)字并不能真實反映企業(yè)的獲利能力。從理財角度來分析,兩個方案是互相排斥的,利息費用要作為國債收益的一項成本予以剔除。按照相關稅法規(guī)定,非資本性利息支出屬于納稅人繳納所得稅前的法定扣除項目,稅后利息支出為400×6%×(1-33%)=16.08(萬元),國債實際收益33.6-16.08=17.52(萬元)。

  經(jīng)過比較,方案一的稅后凈收益比方案二增加了4.88萬元,顯然更為劃算。因此,李能建議公司選擇第一個方案。

  那么,李能的分析正確嗎?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他曲解了“國債利息可以免稅”的含義。一般而言,納稅人購買國債的收益可以分為兩部分:一是國債持有期間獲得的固定利息收入;二是國債轉讓所得。事實上,這兩塊收益的稅收待遇有所區(qū)別。

  《國庫券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國庫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稅待遇。《企業(yè)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納稅人購買國債的利息收入,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薄敦斦俊叶悇湛偩株P于企業(yè)補貼收入征稅等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81號)第八條規(guī)定:“對企業(yè)購買財政部發(fā)行的公債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業(yè)所得稅?!笨梢?,以上免稅規(guī)定只是針對納稅人購買國債孳生的利息收入。

  對于國債轉讓收益是否征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證券交易所得企業(yè)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5〕78號)是這樣明確的:“機構(企、事業(yè)單位)從事股票、國債、期貨交易取得的所得,應計入當期損益,按規(guī)定征收企業(yè)所得稅?!绷硗猓侗本┦械胤蕉悇站株P于明確企業(yè)所得稅若干政策業(yè)務問題的通知》(京地稅企〔2001〕596號)作了更為詳細的說明:企業(yè)經(jīng)營國庫券的所得,即在二級市場上買賣國庫券的所得,應按規(guī)定繳納企業(yè)所得稅,是指企業(yè)購買的國債未到兌付期而出售取得的收入,應作為應稅收入,按規(guī)定計算繳納企業(yè)所得稅。因此,國債轉讓所得屬于應稅范疇,應該依法納稅。

  如果公司選擇第一個方案,22.4萬元的應計利息屬于二級市場交易取得的轉讓收益,應納所得稅7.392萬元,國債凈收益額為15.008萬元,比方案二獲得的凈收益少了2.512萬元。此時,公司無疑應該選擇第二個方案,與李能的推斷相反。

  可見,納稅人中途轉讓未到期國庫券,不能混淆兩塊國債收益的稅收性質,否則將出現(xiàn)錯誤的判斷。在實際操作中,納稅人還須注意以下兩個方面。

  一、適用所得稅率的高低。

  經(jīng)過以上分析可知,公司適用的所得稅率高低對其稅后凈收益的大小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因此,納稅人能否享受稅收優(yōu)惠或是否處在虧損(彌補)期,對測算結果將產(chǎn)生重大影響。假定本例中的公司處在免征所得稅的期間,則負債融資下的利息費用無法起到抵減所得稅支出的作用,方案二的國債凈所得額僅為33.6- 24=9.6萬元。那么,方案一能夠給公司多帶來12.8萬元(22.4-9.6)的稅后凈收益。假定公司適用15%的所得稅率,方案一的國債凈所得額為 22.4×(1-15%)=19.04萬元;方案二的國債凈所得額為33.6-24×(1-15%)=13.2萬元。那么,方案一可以為公司多帶來 5.84萬元的稅后凈收益。

  二、是否實行凈價交易。

  為了促進國債由全價交易向凈價交易的轉變,有利于國債二級市場的發(fā)展,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02年2月28號出臺了《關于試行國債凈價交易后有關國債利息征免企業(yè)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48號)規(guī)定:“自試行國債凈價交易之日起,納稅人在付息日或買入國債后持有到期時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業(yè)所得稅;在付息日或持有國債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單列明的應計利息額免征企業(yè)所得稅。未試行國債凈價交易的,仍按現(xiàn)行有關政策規(guī)定執(zhí)行。”

  可見,隨著國債凈價交易在我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的逐步試行,國庫券的涉稅處理也發(fā)生了變化。假定公司的轉讓行為符合凈價交易條件,國債到期前交易取得22.4萬元的收入就可以免納企業(yè)所得稅,那么李能的思路就完全正確。

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