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銷售自產的鋼結構件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是否必須采取簡易計稅方法
一、根據(jù)《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第一條的規(guī)定:“納稅人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不屬于《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件印發(fā))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混合銷售,應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
二、根據(jù)《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建筑服務等營改增試點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58號)第一條的規(guī)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為房屋建筑的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提供工程服務,建設單位自行采購全部或部分鋼材、混凝土、砌體材料、預制構件的,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的范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tǒng)一標準》(GB50300-2013)附錄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項工程劃分》中的‘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分部工程的范圍執(zhí)行。”
因此,如提供的安裝服務屬于上述文件規(guī)定的總承包單位為房屋建筑的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提供的工程服務,則應適用簡易計稅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