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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算侵犯地役權,舉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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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問速答你好,地役權,是指為使用自己不動產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其一,地役權是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設立的用益物權。其二,地役權是存在于他人不動產上的用益物權。其三,地役權是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設立的用益物權。
性質:(一)地役權是存在于他人不動產之上的物權(二)地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的不動產便利之用的權利(三)地役權具有從屬性1.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2.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其他權利的標的3.地役權隨需役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消滅而消滅(四)地役權具有不可分性1.分生上的不可分性2.消滅上的不可分性3.享有與負擔上的不可分性
2023 01/31 11:47
小小霞老師
2023 01/31 11:48
我發(fā)個案例,你可以參考一下
【案例1】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殷某訴任某、某建材公司地役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殷某系蘆頭鎮(zhèn)某村村民。被告任某系被告某建材公司的登記監(jiān)事。2013年9月14日,因被告某建材公司改電線,需要占用原告殷某的部分承包地,經協商,原告殷某與被告任某簽訂了《占地合同》。合同約定:某建材公司改電線占用殷某部分田地,每年給補償費人民幣400元。爾后,被告任某按約定于2013年、2014年連續(xù)兩年每年給付原告殷某補償費用400元。后被告任某拒絕按約定繼續(xù)給付相應款項,亦未停止占用原告殷某的土地。
【審理】一審認為,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2013年9月14日,原告殷某與被告任某簽訂《占地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作為供役地權利人負有允許任某占用承包地鋪設電線的約定義務,同時享有每年獲得補償費400元的權利,被告任某作為合同另一方,依約享有占用原告承包地鋪設電線的權利,同時負有向原告每年給付400元補償費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相關義務,故應享有每年獲得相應補償費的權利。被告任某主張其簽訂的《占地合同》系其作為被告某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給付補償費的義務應由被告某建材公司承擔,但被告任某作為被告某建材公司的監(jiān)事,并非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沒有代為簽訂合同的權利,被告任某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給付給原告殷某2013年和2014年的補償費系被告某建材公司委托其代為給付的,故被告任某關于其簽訂合同系職務行為的辯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殷某依據《占地合同》要求被告任某繼續(xù)按照約定給付補償費具有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殷某與被告任某簽訂《占地合同》上并未有被告某建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且2013年和2014年的補償費也是由被告任某給付給原告的,故原告殷某要求被告某建材公司按合同約定履行給付款項的義務,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同意一審法院裁判意見,判決維持原判。
【評析】《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該條沿襲了原《物權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
地役權指土地上的權利人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價值的提高,通過約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種定限物權。根據本條規(guī)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但是,地役權人按照合同約定享有地役權的同時,也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向供役地方支付相應的費用。本案中,被告任某與原告殷某于2013年9月14日簽訂《占地合同》,約定由某建材公司改電纜,占用了殷某的部分田地,每年給補償費400元,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遵守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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