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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會計職稱《經濟法》知識點: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殊條款

來源: 正保會計網校 編輯: 2017/01/03 14:46:02 字體:

叮咚~叮咚~叮咚~2017年的鐘聲已經敲響,不要迷糊了,清醒清醒!2017年中級會計職稱備考可以提上日程啦!正保會計網校專門為大家準備了《經濟法》第四章的知識點供大家參考復習哦,不要浪費網校的辛苦哦!今天我們17來學習知識點: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殊條款。祝大家學習愉快!

【知識點】: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殊條款

1.遲交寬限條款。前已述及。

2.中止、復效條款。前已述及。

3.不喪失價值條款。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繼續(xù)投保而要求退保時,保險金所具有的現金價值并不因此而喪失。

(1)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2)即使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雖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3)投保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4.誤告年齡條款。

若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的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但若投保人為此支付的保險費多于應交的保險費,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5.自殺條款。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2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也就是說,如果保險合同屆滿2年后,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應按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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