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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備考信息
知識點:取回權
一、取回權的一般規(guī)定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而非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取回。
2.取回權的行使時間
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xié)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仍可行使取回權,但是)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
3.取回權行使的對價給付
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加工費、保管費、托運費、委托費、代銷費等費用,管理人拒絕其取回相關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取回權的異議與訴訟
?。?)權利人依法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予認可,權利人有權以“債務人”(而非管理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
?。?)權利人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向管理人主張取回所涉爭議財產,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為由拒絕其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重整期間取回權的行使
債務人重整期間,權利人要求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的權利人的財產,不符合雙方事先約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企業(yè)事務)的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取回物被轉讓、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
【解釋】一般取回權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形成,其行使不受原約定條件、期限的限制;但是,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權,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6.管理人不得不賣
對債務人占有的權屬不清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價值將嚴重貶損的財產,管理人應當及時變價并提存變價款,有關權利人可以就該變價款行使取回權。
二、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的(2011年案例分析題、2013年案例分析題)
1.違法轉讓+第三人善意取得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guī)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guī)定處理:
?。?)轉讓行為發(fā)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2)轉讓行為發(fā)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zhí)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zhèn)鶆?rdquo;清償。
2.違法轉讓+第三人未善意取得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guī)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回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guī)定處理:
?。?)轉讓行為發(fā)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2)轉讓行為發(fā)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作為“共益?zhèn)鶆?rdquo;清償。
三、代償取回權
1.可以行使代償取回權的情形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qū)分的,權利人主張取回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不能行使代償取回權的情形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且不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qū)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guī)定處理:
?。?)財產毀損、滅失發(fā)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財產毀損、滅失發(fā)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zhí)行職務導致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zhèn)鶆?rdquo;清償。
3.管理人難辭其咎
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當轉讓”他人財產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導致他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zhèn)鶆?rdquo;,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主張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債務作為共益?zhèn)鶆沼蓚鶆杖素敭a隨時清償后,“債權人”有權以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zhí)行職務不當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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