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貨物簽訂合同有技巧

來源: 編輯: 2006/05/25 13:36:44 字體:

  銷售額是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所稱的價外費用,是指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xù)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yōu)質費、運輸裝卸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費用。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一)向購買方收取的銷項稅額;(二)受托加工應征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基金稅;(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費:1.承運部門的運費發(fā)票開具給購貨方的;2.納稅人將該項發(fā)票轉交給購貨方的。凡價外費用,無論其會計制度如何核算,均應并入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

  近日,山東省鄆城縣國稅局數(shù)據(jù)分析小組對某公司涉稅信息進行分析,該公司系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生產的面粉主要銷往黑龍江省的一些面粉批發(fā)商,均為小規(guī)模納稅人,在簽訂供貨合同時,老板為結算方便,一律采用由該公司負責把貨送到,購貨方貨到付款的方式。該公司處理賬務時,會計按照取得發(fā)票等原始憑證入賬,2003年該公司應稅銷售額為3813.69萬元,其中含支付的運費56.35萬元。在財務處理過程中,56.35萬元的運費部分按規(guī)定抵扣了7%的進項稅,同時按13%的稅率記提了銷項稅額。

  分析小組通過分析認為,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所稱的價外費用的有關規(guī)定,承運部門的運費發(fā)票開具給購貨方,且納稅人將該項發(fā)票轉交給購貨方的,不屬于價外費用,不用并入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因此,如果該公司當初分別簽訂面粉銷售合同和運費合同,運費發(fā)票開給購貨方,為購貨方代墊運費或者由購貨方直接支付運費,2003年該公司就可以節(jié)省稅款3.38萬元(56.35×13%-56.35×7%=3.38)。因此,提醒納稅人銷售貨物簽訂合同有技巧。

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