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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是公司進行金融活動的重要工具之一。正確地使用票據,可以提高公司的資金使用效率,增加可供支配的信貸額度。但票據的使用和保管同時也蘊含者巨大的法律風險,如果處理不當,極有可能使公司蒙受損失。
2006年6月3日,吳金友交付給上海錦添裝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添公司)空白支票一張,用以償還欠款。該支票系浙江省平湖市鑄鼎建筑公司 (以下簡稱鑄鼎公司)出具的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支票,除收款人處空白外,其余相關事項均已載明,票面金額為人民幣6萬元。錦添公司收到該支票后,將自己補記為收款人并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但卻被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2006年8月29日,錦添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鑄鼎公司支付6萬元票據款。
鑄鼎公司對于錦添公司所主張的事實并無異議,但卻對錦添公司是否享有票據權利提出了兩點法律上的質疑:第一,錦添公司將自己補記為收款人的行為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錦添公司的補記行為未經出票人鑄鼎公司的授權,因此無效;第二,原、被告之間缺乏基礎關系。《票據法》第十條規(guī)定,“票據的簽發(fā)、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痹?、被告之間沒有任何業(yè)務上的往來,不具有基礎關系,因此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2006年11月14日,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鑄鼎公司應當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錦添公司票據記載款人民幣6萬元。一審宣判后,鑄鼎公司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前不久,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鑄鼎公司對于《票據法》的認識存在偏差,其所提出的兩點抗辯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首先,《票據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補記須 “經出票人授權”,包括兩種情形,即明示的授權和默示的授權。本案中,雖然鑄鼎公司沒有明確表示同意錦添公司補記,但其將除收款人名稱以外的票據事項均記載完整、加蓋公司公章的行為,應當視為是對持票人補記行為的默示授權。由于票據具有較強的流通性,最后持票人和出票人往往并不認識,因此票據實踐中的“經出票人授權”多為默示授權,出票人不得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如果出票人沒有默示授權的意思表示,則其完全沒有必要填寫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并加蓋公司公章;
其次,《票據法》第十條所規(guī)定的基礎關系,僅僅是對直接前后手之間的要求。本案中,盡管票面上所記載的出票人是鑄鼎公司、收款人是錦添公司,但從實際的交易情況來看,錦添公司是從吳金友手中合法有償地取得空白支票的,而并非直接從鑄鼎公司手中取得票據。因此,錦添公司只要與吳金友之間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即可,而并非必須與鑄鼎公司之間建立真實的交易關系;
最后,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來講,錦添公司的訴訟請求也應當獲得支持。本案中,盡管鑄鼎公司表示不清楚票據是如何從公司中流轉出去的,但這種表述本身即表明鑄鼎公司對空白票據沒有盡到法定的保管義務。如果錦添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獲得支持,則意味著鑄鼎公司不必為其過失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這顯然是不公平的。法院判決鑄鼎公司承擔付款責任,才能敦促公司加強對票據的保管,避免類似糾紛的再度發(fā)生。但這種表述本身即表明鑄鼎公司對空白票據沒有盡到法定的保管義務。如果錦添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獲得支持,則意味著鑄鼎公司不必為其過失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這顯然是不公平的。法院判決鑄鼎公司承擔付款責任,才能敦促公司加強對票據的保管,避免類似糾紛的再度發(f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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