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審計監(jiān)督條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十四號
《天津市審計監(jiān)督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09年11月19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1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jiān)督,規(guī)范審計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和區(qū)、縣審計機關,分別在市長、區(qū)縣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jiān)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三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市審計機關對區(qū)、縣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
市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將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特定審計事項,授權區(qū)、縣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但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必須由市審計機關審計的除外。
第四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審計監(jiān)督,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依法審計、文明審計。
第二章 審計監(jiān)督范圍
第五條 審計機關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進行審計監(jiān)督:
。ㄒ唬┍炯壺斦A算執(zhí)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二)本級各部門、本級政府派出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預算執(zhí)行情況、決算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三)使用財政資金的事業(yè)組織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事業(yè)組織的財務收支;
(四)本市所屬的國有金融機構、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
。ㄎ澹┍臼兴鶎俚膰衅髽I(yè)、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yè)的資產、負債、損益;
。┦泻蛥^(qū)、縣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zhí)行情況和決算;
。ㄆ撸﹪H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項目、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
。ò耍﹪液捅臼幸(guī)定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jiān)督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下列由政府管理或者由政府授權、委托有關單位管理的基金或者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進行審計監(jiān)督:
(一)社會保障基金,包括養(yǎng)老、醫(yī)療、工傷、失業(yè)、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救濟、救災、扶貧等社會救助基金,社會福利基金,以及發(fā)展社會保障事業(yè)的其他專項基金;
。ǘ┥鐣栀涃Y金,包括來源于境內外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等各種形式的捐贈;
。ㄈ┮婪ㄔO立的其他有關基金、資金。
前款所列基金、資金的審計監(jiān)督,可以延伸審計到與基金、資金有關的財務收支情況。
第七條 審計機關接受干部管理部門的委托,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監(jiān)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可以實施全過程跟蹤審計。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逐步推進財政資金使用績效審計,對財政資金使用的經濟性和效率、效果進行分析評價。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部門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屬于審計監(jiān)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依法進行業(yè)務指導和監(jiān)督。
第三章 審計監(jiān)督保障
第十二條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對本級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交辦的特定審計事項,由審計機關提出專項預算,本級財政應當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相關專業(yè)人員參與審計工作。
被聘請的相關專業(yè)人員參與審計活動,應當執(zhí)行審計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遵守審計工作紀律和職業(yè)道德規(guī)范。
第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guī)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資料:
。ㄒ唬┍粚徲媶挝换厩闆r和相關業(yè)務資料;
。ǘ╊A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
(三)預算執(zhí)行情況、決算和財務會計報告;
。ㄋ模┻\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shù)據和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
。ㄎ澹┡c審計事項相關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會議紀要等文件資料;
(六)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情況;
(七)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
。ò耍┢渌嚓P資料。
被審計單位應當保證上述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其主要負責人應當作出書面保證。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的電子數(shù)據系統(tǒng)進行檢查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和技術支持,保障審計機關依法履行審計監(jiān)督職責。
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持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fā)的查詢通知書,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
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審計人員持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fā)的查詢通知書,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儲的公款。
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xié)助,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jiān)督職責,可以將協(xié)助事項書面通知公安、監(jiān)察、財政、稅務、海關、價格、工商等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xié)助。
上述部門在行政執(zhí)法中需要審計機關協(xié)助查證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協(xié)助。
第四章 審計監(jiān)督程序
第十八條 市和區(qū)、縣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審計職權和審計管轄范圍,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結合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編制本級的年度審計項目和專項審計調查項目的審計計劃,報上一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審計計劃開展審計監(jiān)督活動,并對審計項目和專項審計調查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活動實施全過程質量控制。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在編制年度審計計劃和開展審計監(jiān)督活動前,可以向相關單位進行調查。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通知書副本等有關證件和文書。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出具審計報告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出具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前,應當征求被審計人員和所在單位的意見。
被征求意見的單位和人員對征求意見的審計報告有意見的,可以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期限,但最多不超過十個工作日。逾期未提出意見也未申請延期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三條 審計項目審計結束后,審計機關應當向被審計的對象出具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徲嬕罁
。ǘ┍粚徲媶挝坏臅嬝熑;
。ㄈ⿲徲嬍马椀膶徲嬙u價意見;
(四)對違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規(guī)定行為的認定、處理、處罰意見和依據;
。ㄎ澹┮扑陀嘘P主管部門的意見;
(六)有關改進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ㄆ撸┡c審計有關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應當將審計報告提出的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管理的意見和建議的整改落實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和本市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規(guī)定,屬于應當由審計機關處理的事項,審計機關作出審計決定,并向被審計單位出具審計決定書;屬于應當由公安、監(jiān)察、檢察機關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處理的事項,審計機關出具審計移送處理書,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審計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zhí)行,并在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決定的執(zhí)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決定需要有關部門協(xié)助執(zhí)行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xié)助,并將協(xié)助執(zhí)行情況三十日內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審計移送處理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八條 專項審計調查結束后,審計機關應當出具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在出具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前,審計機關應當就專項審計調查報告有關內容征求被調查單位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被調查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征求意見的專項審計調查報告有關內容有意見的,應當自收到專項審計調查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十九條 專項審計調查報告中涉及被調查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整改落實的內容,審計機關應當書面告知被調查的相關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被告知的單位和部門應當在六十日內將整改落實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在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時,發(fā)現(xiàn)被調查單位存在違反國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規(guī)定的問題需要處理的,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有關審計程序出具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或者審計移送處理書。
第三十一條 對審計決定執(zhí)行情況、移送處理落實情況和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的整改落實情況,審計機關應當進行督促和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被審計的單位和部門拒不落實審計報告提出的整改意見或者拒不執(zhí)行審計決定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審計機關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jiān)察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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