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稅務稽查人員2011年3月在對某制衣公司進行納稅檢查時發(fā)現(xiàn),2009年2月1日,某制衣公司向吳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款20萬元的借條,約定在2010年1月31日前還清借款,并約定該筆借款不計利息,但須向吳某支付勞務費用30000元,支付時限為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經(jīng)了解,吳某非該單位職工,財務人員認為支付給吳某的30000元是勞務費,未扣繳個人所得稅。稅務機關認定該筆30000元的勞務費用為借款利息,應代扣個人所得稅6000元,并處以未扣利息相應的罰款。
稅法分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出借款項并且收取利息,而借款人的義務就是到期償還本金和利息。在借款合同中除了約定利息之外,不涉及到約定其它費用的情形,如勞務費等。
勞務費是指個人在提供某項勞務之后獲得的收入。在單一的借款過程中,出借人只履行出借款項的義務,并沒有付出任何其它的勞務,也不存在借款人以勞務形式存在的義務,所以不能約定勞務費。本案例中,制衣公司與吳某簽定借款合同,且吳某與制衣公司無雇傭關系,也未向公司提供勞務,因而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勞務費只能認定為借款利息,只有在勞務合同或者其它與勞務相關的合同中,才能約定相應的勞務費,而在借款合同中,不能變向地將利息認定為是勞務費,所以該制衣公司應按規(guī)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在此,稅務機關提醒廣大納稅人,在支付個人借款利息時,無論是以勞務費還是以其他名目,只要支付款項的實質是借款利息的,均應按規(guī)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