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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分機構間貨物移送如何計算繳納增值稅

2014-09-24 09:17 來源:珠海國稅   我要糾錯 | 打印 | | |

  問:總公司將貨物移送至在同一縣市以及不在同一縣市的分公司使用,是否要視同銷售計征增值稅?是否也需要確認所得稅收入?

  答:一、總分機構間貨物移送的增值稅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應視同銷售貨物,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此種行為,視同銷售貨物計征增值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8]137號)對“用于銷售”作了進一步明確。該文件規(guī)定,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fā)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一、向購貨方開具發(fā)票;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fā)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tǒng)一繳納增值稅。

  因此,實行統(tǒng)一核算不在同一縣(市)的總分公司間的貨物移送行為,如果受貨機構接收貨物后,向購貨方開具發(fā)票或者向購貨方收取貨款行為的,移送機構應視同銷售;否則,移送機構不繳納增值稅;實行統(tǒng)一核算且處于同一縣(市)的總分機構間的貨物移送行為,不論是否用于銷售,均不需繳納增值稅。

  二、總分機構間貨物移送的企業(yè)所得稅規(guī)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規(guī)定,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fā)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xù)計算。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總分機構間貨物移送不需視同銷售確認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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