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第四議定書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修訂 2006 年 8 月 21 日在香港簽訂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 安排》(以下簡稱《安排》),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取消《安排》第八條第一款,用下列規(guī)定代替: "一、一方企業(yè)在另一方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海運、空運和陸運運輸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潤,該另一方應予免稅(在內地 包括增值稅及其它類似稅種)。"
第二條
關于《安排》第十二條第二款,對飛機和船舶租賃業(yè)務支付的 特許權使用費,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 .
第三條
取消《安排》第十三條第六款,用下列規(guī)定代替: "六、雖有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規(guī)定,一方居民轉讓在被認可的
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 為其居民的一方征稅。該項轉讓僅限于在同一證券交易所買入并賣 出的情況。
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資基金應視為一方居民投資基金,適用本款 規(guī)定:(一)依其所在一方相關法律設立,獲得一方行業(yè)監(jiān)管機構認 可,并接受其監(jiān)管;(二)投資基金的管理人應為在該一方注冊成立的公司或組成 的其它人,并按照該一方行業(yè)監(jiān)管機構的規(guī)定對投資基金實施管理; 和(三)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資金通過該一方市場募集。投資基 金使用以下方式募集資金應視為通過該一方市場募集:1、在該一方的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2、在該一方通過具有經營實質的金融機構銷售或配售;3、在該一方直接向投資者銷售或配售;4、使用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其它方式。 七、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一方征稅。"
第四條
關于《安排》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如果 涉及的所得權益的產生或配置,是由任何人以取得上述相關條款利 益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則相關條款規(guī)定不適用。
第五條
關于《安排》第二十四條,雙方同意,交換的信息除涉及《安 排》適用的稅種外,還包括內地執(zhí)行及實施的下列其它稅種:(一) 增值稅;(二) 消費稅;(三) 營業(yè)稅;(四) 土地增值稅;(五) 房產稅。
第六條
本議定書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準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后,自 最后一方發(fā)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 2015 年 4 月 1 日在香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張志勇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