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車輛購置稅的計稅價格如何確定,什么情況下用最低計稅價格?什么情況下用有效價格證明?什么情況下需要重新計算計稅價格?
答: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4號):“第六條車輛購置稅的計稅價格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一)納稅人購買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為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而支付給銷售者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括增值稅稅款。(二)納稅人進口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三)納稅人自產、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本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的最低計稅價格核定。
第七條國家稅務總局參照應稅車輛市場平均交易價格,規(guī)定不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
納稅人購買自用或者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申報的計稅價格低于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按照最低計稅價格征收車輛購置稅。”
二、根據《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3號)規(guī)定:“第九條車輛購置稅計稅價格按照以下情形確定:(一)納稅人購買自用的應稅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而支付給銷售者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含增值稅稅款;(二)納稅人進口自用的應稅車輛: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三)納稅人購買自用或者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申報的計稅價格低于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計稅價格為國家稅務總局核定的最低計稅價格;(四)納稅人自產、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主管稅務機關參照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的最低計稅價格核定;(五)國家稅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提供的有效價格證明注明的價格。有效價格證明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六)進口舊車、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受損的車輛、庫存超過3年的車輛、行駛8萬公里以上的試驗車輛、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的其他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提供的有效價格證明注明的價格。納稅人無法提供車輛有效價格證明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七)免稅條件消失的車輛,自初次辦理納稅申報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滿10年的,計稅價格以免稅車輛初次辦理納稅申報時確定的計稅價格為基準,每滿1年扣減10%;未滿1年的,計稅價格為免稅車輛的原計稅價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計稅價格為0。
第十二條納稅人購買自用或者進口自用的應稅車輛,申報的計稅價格低于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是指除本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guī)定車輛之外的情形。”
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號):“四、辦法第七條所稱納稅人身份證明、車輛價格證明、車輛合格證明,分別如下:……(二)車輛價格證明1.境內購置車輛,提供銷售者開具給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所支付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的憑證,包括統(tǒng)一發(fā)票(發(fā)票聯和報稅聯)或者其他有效憑證。2.進口自用車輛,提供《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或者海關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
九、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guī)定,納稅人提供的有效價格證明注明的價格,主管稅務機關認為明顯偏低的,核定計稅價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計稅價格=車輛銷售企業(yè)車輛進價(進貨合同或者發(fā)票注明的價格)×(1+成本利潤率)
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確定。”
綜上,(1)對于購買自用或者進口自用的應稅車輛,申報的計稅價格低于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使用最低計稅價格計稅。(直接使用最低計稅價格)
(2)若是納稅人購買自用或者進口自用的應稅車輛申報計稅價格高于應稅車輛最低計稅價格,那么,(一)購買自用的應稅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而支付給銷售者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含增值稅稅款;(二)進口自用的應稅車輛,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計稅。使用該價格的憑證為:統(tǒng)一發(fā)票(發(fā)票聯和報稅聯)或者其他有效憑證、《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或者海關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不使用最低計稅價格)
(3)對于納稅人自產、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主管稅務機關參照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的最低計稅價格核定。(參照使用最低計稅價格)
(4)國家稅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提供的有效價格證明注明的價格。有效價格證明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無最低計稅價格參照,只有在有效價格證明明顯偏低的情況下,主管局才進行核定,否則使用有效價格證明注明的價格計稅)
(5)進口舊車、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受損的車輛、庫存超過3年的車輛、行駛8萬公里以上的試驗車輛、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的其他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提供的有效價格證明注明的價格。納稅人無法提供車輛有效價格證明的,主管稅務機關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號第九條要求核定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使用有效價格證明,不使用最低計稅價格)
(6)免稅條件消失的車輛,自初次辦理納稅申報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滿10年的,計稅價格以免稅車輛初次辦理納稅申報時確定的計稅價格為基準,每滿1年扣減10%;未滿1年的,計稅價格為免稅車輛的原計稅價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計稅價格為0。(按原計稅價格計算后計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