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戰(zhàn)探討:股東從本公司借款再轉增資本的財稅處理
股東向公司借款轉增資本是否涉及個人所得稅應視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案例:某有限公司2009年其他應收款科目期末借方余額增長比例高、金額大,凈增超過1000萬元,且2011年期末余額未減少,通過詢問核實,發(fā)現該公司股東陳某和張某在2009年5月20日分別向公司借款700萬元、300萬元,賬務處理為:
借:其他應收款——陳某 7000000
其他應收款——張某 3000000
貸:現金 2000000
銀行存款 8000000
同時于2009年5月21日向公司資本金賬戶現金借款700萬元、300萬元,增加兩股東個人投資款,賬務處理為:
借:銀行存款 10000000
貸:實收資本——陳某 7000000
實收資本——張某 3000000
造成該公司其他應收款期末余額增長過快且未發(fā)生變化的原因已查明,是公司股東向公司借款轉增資本未及時歸還。該公司及股東解釋稱,股東增加投資是業(yè)務需要,因為在承接工程項目時有的發(fā)包方要求,承包方承接工程項目造價限制在承包方實收資本的3倍之內,所以該公司為了承接造價更高的工程,必須增加實收資本,股東所借公司的資金一直用于公司的生產經營。近幾年,公司處在建設發(fā)展階段,由于投入較大,銀行貸款較多和該行業(yè)受大環(huán)境影響下滑趨勢明顯,公司一直處于虧損狀態(tài),不存在投資分紅或變相分紅。另外,兩位股東在2012年歸還了上述借款。
對于上述借款是否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guī)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的規(guī)定,即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yè)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yè)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存在以下幾種看法: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財稅〔2003〕158號文件的規(guī)定,該個人借款已經超過一個納稅年度未歸還,從賬面情況看,雖然沒有用于個人消費等用途,但增加了個人資本金,應視為個人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另一種觀點認為,該個人借款雖然超過一個納稅年度未歸還,但是為了公司生產經營需要,所借資金投入公司使用,公司與個人存在債權與債務關系,不符合財稅〔2003〕158號文件關于借款“又未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的”規(guī)定,從實質上講,公司在建設發(fā)展階段,一直虧損無利可分,股東也沒有實質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還有觀點認為,該借款超過1年后已歸還,股東沒有實質性所得或相關利益流入,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筆者認為,如果股東借款一直未歸還,雖然公司與個人股東賬面存在債權與債務關系,但是個人股東增加了個人資本金,增加了對公司凈資產的處置權,雖然沒有現金或其他資產等實物所得,但獲得了相關利益,同時超過了一個納稅年度,應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如果歸還了,雖然超過一個納稅年度,但借款人未有實質性收入和利益,不應征收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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