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離職職工發(fā)獎金如何扣繳個人所得稅
在近期的財稅會員咨詢中,遇到這樣一個案例:
張某于2020年1月開始在A公司任職工作,于2022年3月從A公司離職,4月份入職B公司工作。A公司在2022年5月份,根據上年考核的結果發(fā)放2021年期間任職職工的績效獎金,由于張某已從A公司離職,跟張某商議,打算把其在A公司任職期間的績效獎金轉給B公司,由B公司給其發(fā)放并代扣個稅。在實施之前,A公司咨詢網校答疑老師,問這樣操作是否會有稅務風險?
關于這樣操作是否有風險,需要先看一下相關的稅務政策規(guī)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九條規(guī)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2、《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應稅款項時,應當依照個人所得稅法規(guī)定預扣或者代扣稅款,按時繳庫,并專項記載備查。
前款所稱支付,包括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賬支付和以有價證券、實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偷稅案件查處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1996〕602號)規(guī)定:
“三、關于扣繳義務人的認定
扣繳義務人的認定,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規(guī)定,向個人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與取得所得的人之間有多重支付的現象,有時難以確定扣繳義務人。為保證全國執(zhí)行的統一,現將認定標準規(guī)定為:凡稅務機關認定對所得的支付對象和支付數額有決定權的單位和個人,即為扣繳義務人?!?/span>
依據上述規(guī)定來看,A公司在發(fā)放2021年度獎金時,張某已經離職離開了原任職單位A公司,即使轉款給張某現在任職單位B公司委托代為支付也不能由張某現在的任職單位B公司來扣繳個人所得稅。因為A公司是根據上年考核結果發(fā)放職工就職期間的獎金,可以認定A公司對于獎金的支付對象和支付數額有決定權。
因此,張某在A公司任職期間的績效獎金應該在實際發(fā)放時由A司代扣個人所得稅,A屬于法定的扣繳義務人。
作者:老顧(正保會計網校答疑專家)